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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2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葛學榮告訴被告黃健峰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20號
被 告 黃健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4時37分許,在葛學榮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對該址大門外牆、地板及葛學榮保管使用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邊車身潑灑紅漆,並以紅漆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車窗上書寫「首腦詐騙」等文字,致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葛學榮。
二、案經葛學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葛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 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 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
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 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 汽車除供行駛作為交通工具,其外型鈑金之美觀,亦屬依其 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且屬主要效用之一,亦應認得成 立毀損器物罪(月旦法學教室第3期第20頁,甘添貴教授 「噴漆與毀損」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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