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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豪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家豪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其向告訴人稱要330萬元定金時,欲買賣的土地實際上沒談成等語,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堯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仲介歐冠廷偵查中之證述。
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
復因被告在大陸地區有置產,出入大陸地區頻繁,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且於偵查中多次傳喚、拘提亦未到庭,足認被告顯不常住於住所地。
被告嗣後始於110年9月24日到庭接受檢察官偵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保全被告進行審判程序,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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