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易緝,29,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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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廷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2月24日18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逮捕,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蔡廷鴻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除第18條、第24條、第33條之1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且係刑法第2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等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從而,若施用毒品者本次施用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已逾3 年,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若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年2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103年11月17日已逾3年,自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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