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更二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姬禹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44號),嗣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姬禹軒係網拍業者,販賣嬰兒紙尿布、日常用品及美妝品等物,明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有任何附件,惟觀其脈絡,應係指警卷第17至18頁之翻拍照片2張,特此補充說明)所示之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為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策動公司,負責人李慶融)享有之攝影及美術著作財產權,非經策動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詎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之2住處,以電腦設備自不詳網頁上,擅自下載重製附件所示之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並於同日在上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其以「qqivy750123」帳號於蝦皮拍賣網站上所開設之賣場頁面中,刊登附件所示之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販售該等幫寶適巧虎紙尿褲,以此方式侵害策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如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其代表人逕以自己名義申告犯罪,因代表人係自然人,與法人係屬不同人格,代表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即無權提出告訴。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拍賣網站上所刊登之日本幫寶適巧虎紙尿褲彩盒S及M之商品圖2張(下稱系爭圖片),係由攝影師曾夙白拍攝後,於105年12月18日將包含系爭圖片等攝影圖片共33幅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策動公司」,除據策動公司之負責人李慶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著作財產權轉讓書、相關圖片檔案光碟及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109年度請上字第210號卷第3、7頁,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卷第69至87頁),足認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屬於策動公司所有無疑,而非屬策動公司之負責人李慶融所有,故策動公司始為本案之被害人,則依上開說明,依法僅得由其代表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方為合法。
㈡惟策動公司負責人李慶融於107年12月24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將其於107年7月20日在公司上網發現他人於拍賣網站侵權刊登商品圖共38案(包含下述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及本案),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等情,有李慶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0頁),核與李慶融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號案件之偵查中供稱:107年12月在保安總隊對使用圖片的人提告,係以「個人名義」提告等語相符(見本院智易更二字卷第41至42頁),並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54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證。
另李慶融因不服前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40號為駁回處分,亦有該駁回處分書存卷可參,再觀之該駁回處分書之記載,李慶融聲請再議之意旨更陳明:其申告本件犯罪,係偵辦員警告知以「個人名義」即可等語,益徵李慶融於107年12月24日警詢時,係以其個人名義提出本案告訴,而非代表策動公司,以策動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至為明確。
㈢綜合上述,李慶融既非本案直接被害人,即無權提出告訴,其以個人名義提出本案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