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采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采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壹對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第15行「因而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18行「商標商品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商標商品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遂而佯裝買家購買,員警主觀上並無向被告石采琳買受之意思,是被告該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
又商標法之販賣罪既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該當同條之「販賣」行為,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擔任手工皂教學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實有悔意,參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1對,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08號
被 告 石采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采琳明知CHANEL之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商標圖樣字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耳環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類別062),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詎明知其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起至110年1月12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工作室處,以手機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後,至「旋轉拍賣網站」使用註冊名稱「@colashe」、電子郵件信箱「colam0000000oo.com.tw」刊登以每個100元之價格販賣印有CHANEL雙C耳環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選購,因而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經員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下標購買仿冒CHANEL雙C耳環之商標商品件,並於110年1月12日依石采琳所提供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元(不含運費30元),石采琳則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采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7頁,110偵11708卷第33-35頁),且有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授權委任狀、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旋轉拍賣賣家帳號@colashe刊登違反商標法網頁列印資料暨員警下標購物之收貨及付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2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1595號函覆客戶基本資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8-1至10、12、13、14、16、18、20、22-24、26-28頁,110偵11708卷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㈡沒收:扣案之警方為蒐證而購得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被告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100元,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