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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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使用侮辱警員之穢語、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藐視公權力之態度、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後,始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184號
被 告 黃信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翰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7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與新中路口,因未依規定開啟左轉方向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員警田毓深攔查,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黃信翰誤收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後隨即離去(應收通知聯),田毓深因此騎車尾隨在後。
於同日17時22分,在臺南市○○區○○里○○00號黃信翰住處前,田毓深欲向黃信翰取回移送聯改交付通知聯之際,黃信翰明知田毓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遭告發其交通違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覽麻」、「幹你娘」等言語公然侮辱警員田毓深(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翰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毓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勘驗密錄器譯文、密錄器錄影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在場尚有推擠員警田毓深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惟觀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照片等情,認被告推擠行為尚屬輕微,難認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不法強暴行為,自難成立上開妨害公務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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