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00,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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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清熹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5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某餐飲店,見黃敏鳳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國泰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京城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無人看管,竟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上開皮包得逞。

嗣經黃敏鳳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敏鳳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以及被告事後已將現金以外之其他被竊物品歸還被害人(本院公務電話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現金1,100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其他物品,業經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1份附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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