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昭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14號、109年度偵字第2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昭陽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校服、內衣、內褲、長裙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昭陽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他案竊盜罪之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2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雖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尚非甚鉅,惟其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校服、內衣、內褲、長裙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14號
109年度偵字第22746號
被 告 卓昭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昭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09年11月5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力志德之姪子方銘駿所有之校服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5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1月9日7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周欣怡所有之內衣、內褲、長裙各1件(價值共173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力志德、周欣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力志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周欣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昭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力志德、告訴代理人周尊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化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