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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志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沈志輝「傷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多次攻擊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在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低,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徒手毆打同房之告訴人,無視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沈志輝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在法務部○○○○○○○五舍上48號房內,向告訴人詹隆勝出言:「幹你娘」(臺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本案被告雖在上開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之語,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鄧詠鈞、黃光平之談話紀錄可按。
惟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與告訴人日常起居生活之舍房內,具有一定獨立及私密性的空間,並非不特定人可來去進出之地點,性質如同個人住處。
證人雖聽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但依談話紀錄內容顯示,該證人均是住於鄰近舍房,並非與被告及告訴人同住。
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該機關回函亦表示上開案發地點僅有被告及告訴人,並無其他同房受刑人,且未有錄音設備(本院卷第51頁)。
可知在案發舍房中,並無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形。
而其他證人雖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引起之聲響而聽聞,此情與一般人在家大聲說話,共壁之鄰居亦可能會聽見的情形並無不同,實不能僅因音量較大,傳播至房外,即無視於舍房之性質,認為被告符合公然侮辱之「公然」要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甚有不當。
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而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即與前開被訴傷害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該部分既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如前述,爰就此不能證明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72號
被 告 沈志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輝與詹隆勝(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法務部○○○○○○○五舍上48號房之獄友,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2人因細故發生衝突,沈志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內,向詹隆勝出言:「幹你娘」(臺語)等語,接續以徒手毆打、腳踹詹隆勝,致詹隆勝受有頭部、右臉、背部、雙手肘及手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隆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志輝固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詹隆勝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隆勝於告訴狀中指述甚詳,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法務部○○○○○○○調查本件犯罪之相關資料暨證人謝定宏、鄭詠鈞、黃光平等人之談話記錄、五舍上48號房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為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嫌,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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