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05,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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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667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永勤空間設計」工作室內,徒手竊取陳清吉所有、放置在抽屜內零錢盒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4 元,於取出後點數尚未得手之際,適為陳清吉發現制止而不遂,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09 年12月1 日晚間7 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桂源蔬食館」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在結帳收銀櫃檯旁,欲徒手開啟該櫃檯抽屜,翻找並竊取由該店負責人辛敏鈴、店員黃雅茹共同管領之財物,尚未得手,適為路過之民眾林宏霖發現喝斥制止而不遂,旋即離去,經林宏霖報警前來處理,為警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始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洪明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6274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6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66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等照片8 張、Google地圖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桂源蔬食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去行乞,我沒有到櫃檯開櫃子翻東西,我是在旁邊而已等語。

經查: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桂源蔬食館」內,嗣經證人林宏霖喝斥制止而離開現場,為警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6299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5 頁至第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75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林宏霖、黃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員警密錄器截圖2 張在卷可稽(警二卷第29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宏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12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看見被告走進『桂源蔬食館』內,被告見店內無人,便走向櫃檯正要開櫃子(按:應指抽屜)翻東西,我喝斥他要幹什麼,被告驚嚇到,便停止行為,店家的人也從廚房內出來,被告就快速離開『桂源蔬食館』,往平通路逃跑」等語(警二卷第13頁),核與證人黃雅茹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後面廚房工作,聽到前面有人大喊,我到前面查看,看見被告在櫃檯旁,以及旁邊剛剛大喊的林宏霖,當時被告只有手拿一個紙碗,沒有說任何話」等語(警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相符,且據證人黃雅茹指稱當時被告站立之位置,已越過櫃檯而進入一般顧客不會進入之工作區域,與該櫃檯放置財物之抽屜位置相近,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證人黃雅茹之指證照片4 張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桂源蔬食館」櫃檯旁,趁無人看管之際,欲徒手開啟該櫃檯抽屜翻找並竊取財物。

⒊被告固辯稱:我是要去行乞,我沒有到櫃檯開櫃子翻東西等語,惟查,證人黃雅茹於櫃檯旁發見被告之際,見被告僅手持紙碗,沒有說任何話等情,業據證人黃雅茹證述明確如前,足認被告當下並未開口請求店家施捨,核與其所辯稱係前去行乞乙節不符,且該櫃檯處設置有服務鈴,可供店員不在櫃檯處時知會店員使用等情,有前引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及證人黃雅茹之指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衡情如被告確係前去行乞,當可使用服務鈴呼喚店員並表明來意,被告竟捨此不為,擅自進入工作區域內欲以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翻找財物,難認所辯僅係前去行乞乙節足資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之著手,應依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計畫觀之,若行為人之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已有密切關係,且客觀上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行為,而可認定該等行為對於持有人之動產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發生時,自應認該竊盜行為業已著手實行。

經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殆無疑義;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被告主觀上之犯罪計畫,於徒手開啟櫃檯抽屜後,即可翻找並竊取其中放置之財物,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間,具有密切關係,而屬於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辛敏鈴、黃雅茹放置於上開櫃檯抽屜內財物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移轉持有之現實危險發生,當屬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無訛。

又查本件被告行竊之地點,均為供不特定顧客出入之營業場所,非屬他人日常居住之場所或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 罪,核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衡酌上開前案(竊盜)與後案(即本案犯罪)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本案犯罪時間亦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生足夠警惕之心,且明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復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所犯前、後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件所為2 次竊盜未遂犯行,均同時有前揭刑度加重(累犯)及減輕(未遂)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恣意進入他人工作室內著手行竊財物(犯罪事實㈠部分),為警逮捕,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請回後,旋又進入他人營業處所內著手行竊財物(犯罪事實㈡部分),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犯行,犯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坦承不諱,惟經偵訊釋放後,旋又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本案行竊之手段尚屬和平,且2 次犯行均幸經他人發見制止而不遂,未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且經被害人陳清吉、辛敏鈴於警詢中一致陳稱:「不用提出告訴,也不用求償」、「不用提告、不用賠償」等語(警一卷第9 頁,警二卷第16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二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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