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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只、藍色零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並於109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之記載更正為「並於108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阮金詩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竊得之背包1只、藍色零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1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身份證,雖亦屬犯罪所得而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供稱上開證件已丟棄(見警卷第4-5頁),參酌該證件僅有表彰個人身份之功能,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46號
被 告 邱文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0○○○○○
○○南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崇德市場外圍第10號攤位」,徒手竊取阮金詩所有放置在鐵架上之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及藍色零錢包,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阮金詩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金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金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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