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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貴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貴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貴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皮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6100元(採最有利於被告計算),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劉妙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及身心障礙手冊1件,因被告對之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且被害人發現遭竊後既已報案,勢必向相關單位申領核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效用,故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保安之必要,故上述證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29號
被 告 蘇貴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貴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海佃國小」大門口,徒手竊取劉妙賢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黑色皮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內有現金61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心障礙手冊),於得手後離去。
嗣劉妙賢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妙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貴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妙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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