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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煌
夏士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陸臺(含IC板陸塊)、監視器壹支及日報表壹本及賭資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均沒收。
夏士倫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8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修 正為9萬元;
此部分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聘僱員工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之內,且該等經營行為,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員查驗過濾賭客身分等)。
另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倘非如此,經營者何需甘冒刑責,及無法掌控之賭輸賠本風險,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機檯供人把玩賭博。
據上,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但預設程式對於賭客賭贏之機率與莊家對整體賭客之賠率,以及所為押注及倍數均經過預先之數學計算,藉以確保經營者定可從中獲利,從而,以電子遊戲機檯為賭博機具而經營賭博場所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查本案被告林嘉煌為「原宿撞球館」之負責人,被告夏士倫於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原宿撞球館」之店長,「原宿撞球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該店內擺放6臺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客不續玩欲洗分時,由店長將賭客贏得的分數,按原先開分相同比例兌換成等值現金給賭客,業者既然准予賭客以洗分兌換現金,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並僱用人員提供服務,益徵被告林嘉煌、夏士倫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㈢核被告林嘉煌、夏士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被告林嘉煌、夏士倫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被告林嘉煌、夏士倫自108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20時止,於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應評價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再者,被告林嘉煌、夏士倫前開所犯各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檢察官雖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林嘉煌、夏士倫為貪圖不法利益,藉其等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其等經營時間,查獲機檯數量,並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6臺(含IC板6塊)及賭資9,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由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監視器1支及日報表1本等物,為被告林嘉煌所有,且均供其經營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42號
被 告 林嘉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士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路000巷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原宿撞球館」之負責人,夏士倫則為該撞球館之店長。
詎林嘉煌、夏士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5日20時止,在上開撞球館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2台及「超悟空」4台,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由夏士倫為前來把玩電子遊戲機之客人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以該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滿貫大亨」機台係由賭客自行投幣,「超悟空」機台則係以新臺幣(下同)2.5元兌換1分開分計算,再依把玩遊戲機臺輸贏決定分數倍數;
若賭客把玩結果為輸時,賭金盡歸林嘉煌所有,若賭客有贏得分數,則得依比例將分數兌換金錢。
嗣於108年9月5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陸國豪、康皓鈞及謝長祥等3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共6臺(含IC板6片)、賭資9,400元、監視器1支及日報表1本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煌、夏士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陸國豪、康皓鈞及謝長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附卷足稽,並有前揭電子遊戲機台6臺(含IC板6塊)、賭資9,400元、監視器1支及日報表1本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2人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其等意圖營利提供前揭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藉電動賭博機具與之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2人提供場地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並聚集賭客與之對賭,其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均應認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2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與賭徒對賭,係屬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亦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其所犯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本件扣得之機台6臺及IC板6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扣案之現金9,400元等物係自遊戲機台內取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監視器1支及日報表1本等物,係被告林嘉煌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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