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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械手錶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徒手竊取、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稱約新台幣1200元),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機械手錶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15號
被 告 楊凱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仁於民國109年10月6日6時4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小綿羊選物販賣機店」,見曾瓊儀設置在上址營業之娃娃機臺上方置有機械式手錶(每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贈品,其明知須在上開娃娃機臺夾取特定數量物品之或消費達一定之金額方可拿取上開機械式手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顧之際,未在該娃娃機臺進行消費即徒手竊取上開機械式手錶1個得手,旋離開現場。
嗣經曾瓊儀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瓊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瓊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機械式手錶1個,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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