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33,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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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被告陳彥文持有大麻之數量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開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毒品行為終了時即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自應適用行為終了時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狀,及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併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本件扣案之大麻共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12公克、0.431公克,共計1.043公克),均經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即大麻主要成分),此有109年9月1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57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之研磨器、吸食器等物,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13號
被 告 陳彥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彥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商圈附近煙具行,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大麻2包(毛重1.3公克、1.2公克)後持有之。
嗣警於109年8月18日10時1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索搜票前往其臺位在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大麻2包、研磨器1個、吸食器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文坦承不諱,並有大麻2包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獲之大麻2包屬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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