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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14.164公克」之記載更正為「14.66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 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甲○○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審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496、14.668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見2479號毒偵卷第4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本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2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檢驗後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49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4.668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左後方約
200公尺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予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291、292、2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左後方約200公尺鐵皮屋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109年9月16日18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9年10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7日16時40分許,其途經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成功路口為警盤查,當場發覺其另案遭通緝而逮捕,並在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96公克、14. 16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甲○○經傳喚未到。
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R0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R084)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甲○○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Q25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Q25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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