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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桂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桂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自行車亦已返還被害人李雙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參見警卷第39頁、第27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22號
被 告 洪桂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桂香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曾○姿(96年11月生),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雙霞所有之藍色自行車停放在上址而無人看管之際,且該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曾○姿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經李雙霞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桂香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雙霞、證人曾○姿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藍色自行車,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雙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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