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鴻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辯稱是誤以為是朋友的鞋子云云,不知悔悟,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28號
被 告 杜鴻毅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鴻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23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真愛洗-永龍自助洗車廠」,徒手竊取廖崇能所有之運動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廖崇能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崇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鴻毅雖不否認有拿取上開運動鞋,然辯稱:我有在地上撿到1雙鞋子,一開始我以為是跟我一同來洗車的朋友小偉的,我就幫他撿起來收著,後來過幾天10月24日警察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撿到1雙鞋子,我說有,我以為是我朋友的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廖崇能指訴歷歷,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按,且衡以事理之常,前往自助洗車廠之民眾為防弄濕,常有脫掉鞋襪放置在旁之行為,倘被告確係誤認該運動鞋係與其同來洗車之友人所有,於撿捨後為避免其友人無鞋可穿,自應通知其友人或立即歸還該友人,焉有放置在其後車廂4日,迄警方通知始提出供警扣押之理,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