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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NNY MAURITS RUKU(中文姓名:張育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NNY MAURITS RUKU(張育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DENNY MAURITS RUKU(張育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腳踏車供自己代步,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亦已返還予告訴人趙洸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徒手竊取,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050號
被 告 DENNY MAURITS RUKU
(印尼籍,中文名:張育齊)
男 44歲(民國64【西元1975】年12
月21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NNY MAURITS RUKU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光復校區中正堂」腳踏車停車區,徒手竊取趙洸潁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趙洸潁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洸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DENNY MAURITS RUKU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洸潁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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