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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懷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懷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借支單上偽造之張聖恩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懷恩與張聖恩均於民國107年9月間,受僱於通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讚公司)至臺南市安南區U12新建棒球場工地施作工程。
然陳懷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未經張聖恩之同意與授權,冒用張聖恩名義向通讚公司佯稱受張聖恩委託欲借支107年9月份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通讚公司現金借支單之「借支人」處偽造張聖恩之署押1枚,完成以表彰該現金借支單係由張聖恩出具,欲向通讚公司借支薪資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通讚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通讚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懷恩係代張聖恩向通讚公司借支薪資,而將張聖恩107年9月份之部分薪資10,000元交付與陳懷恩,足生損害於通讚公司及張聖恩之權益。
二、案經張聖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懷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通讚公司負責人柯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通讚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柯讚求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U12棒球場工地現場負責人全祖雄於警詢之證述。
㈥現金借支單。
㈦107年9月「施工人員工作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通讚公司現金借支單上偽造張聖恩署押之行為,係表彰張聖恩欲向通讚公司借支薪資之意,具有申請書性質,此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他人款項,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在現金借支單上偽造張聖恩署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現金借支單上偽簽之張聖恩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現金借支單既由被告持以交付通讚公司會計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取得張聖恩107年9月份之部分薪資10,000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有郵局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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