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39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國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審酌被告因出言勸戒告訴人莫以暴力討債,竟因此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竟濫用暴力,以丟擲咖啡罐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上唇2公分撕裂傷及上唇黏膜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92號
被 告 蔡國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明於民國109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阿玉檳榔攤內,聽聞楊太良與馬靖雄、謝期全商討要如何討債,遂出言相勸,因而與楊太良發生口角,蔡國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伯朗咖啡罐砸向楊太良嘴角,致楊太良受有上唇2公分撕裂傷及上唇黏膜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楊太良檢具診斷證明書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太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太良、證人馬靖雄、謝期全、黎昱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