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57,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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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9包肥料,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均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9包肥料,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03號
被 告 劉昆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進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段000號田地時,見楊金山所有之十全有機肥肥料多包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9包肥料(每包新臺幣【下同】230元,共價值2070元),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後,即駕車返家,並將肥料放置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號住處旁倉庫。
嗣經楊金山發現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劉昆進,並於109年11月11日,在劉昆進上開住處旁倉庫扣得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楊金山),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昆進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金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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