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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BINH(越南籍人,中文名:胡文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BINH即胡文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O VAN BINH即胡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越南籍同鄉,其酒後僅因不滿管理員即告訴人對工作之安排,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並毆打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傷腫脹及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曾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或調解意願,導致告訴人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雙方未能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任何填補,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來臺從事營造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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