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60,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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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芋頭西米露陸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心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在全聯超市外竊取告訴人周淑慧所有放置於機車掛勾上飲料(價值新台幣165元),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狀,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芋頭西米露6杯,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5頁),且被告於本案審結前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予以賠償,是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85號
被 告 王心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
設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心妤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方停車場,見周淑慧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芋頭西米露6杯(約價值新臺幣16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芋頭西米露6杯,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周淑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淑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心妤於警詢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共13張、被告外觀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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