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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11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文君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文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易字卷第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9年8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是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徒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
而被告所犯前揭妨害公務罪,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限,僅為逾罰金新臺幣1千元,經本院綜合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各情以後,以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陳允泰)之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平和的溝通解決,於員警據報前來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暴,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非但危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值勤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係於情緒激動之下而為,非惡意挑釁員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情節、被告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11號
被 告 藍文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君(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下午6時15分許,無故侵入陳允泰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2室之租屋處,經陳允泰報警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江孟庭、陳弘岩到場處理。
藍文君明知江孟庭、陳弘岩2人為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江孟庭、陳弘岩要求其離開上開處所,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有框化妝鏡朝上開處所門口地上丟擲、並朝站立於門外之江孟庭潑灑礦泉水,於江孟庭、陳弘岩進入上開處所後,復以上開處所內之藍色電腦椅推擠陳弘岩,並以腳踢攻擊、徒手推擠、拉扯江孟庭、陳弘岩之方式,妨害江孟庭、陳弘岩職務之行使,致江孟庭受有右側手肘及手部多處挫傷之傷害,陳弘岩受有雙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丟擲有框化妝鏡、潑灑礦泉水、並與江孟庭、陳弘岩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證人江孟庭、陳弘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允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持有框化妝鏡朝地上丟擲,並朝證人江孟庭潑灑礦泉水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證人江孟庭、陳弘岩109年8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江孟庭、陳弘岩傷勢照片6張、密錄器影像截圖10張、密錄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江孟庭、陳弘岩執行公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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