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849,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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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胥春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述:證據補充臺南市農業局民國109年8月17日南市農動字第1090978633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動保案件報案單、臺南市動物保護法查緝取締談話紀錄各1份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乙○○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飼養犬隻1隻,卻於109年5月7日前離開上址未歸,未給予犬隻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與飲水,亦未提供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任令犬隻在雜亂之生活環境下飢餓喪失重要器官功能而死亡,足見被告有故意傷害動物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2款及第6條之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保護動物意識抬頭,尊重愛護生命,使動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被告既為飼主,本應善盡照護義務,其既知悉因工作關係需長期離家,已無能力飼養犬隻用,自應積極向外尋求動物保護團體、動物救援社團、中途之家、各地愛心狗園等相關管道之協助,而非率爾將犬隻關閉在無對外逃生通路之空間,放任飼養之犬隻在髒亂之環境,自生自滅、痛苦恐懼等待死亡降臨,最終造成住處內犬隻死亡,被告罔顧生命與漠視法令規定之心態可見一斑,所為不宜輕縱。

另考量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經通緝始行到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甲○○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5條:
①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②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
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③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飼養犬隻1隻,其明知犬隻在飼主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下,可能導致犬隻受傷或死亡,猶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前離開上址未歸,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予該等犬隻,致該犬隻在雜亂之生活環境下飢餓喪失重要器官功能而死亡。
嗣上開房屋於109年7月14日散發臭味,經里長陳果生會同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開鎖進入上址,發現犬隻已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林玉梅、陳果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條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5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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