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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水琇如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水琇如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三列「適其等不在而未果」,應更正「因故而未能與其等見面」。
㈡證據補充「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光碟置於警卷證物袋)、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記錄1份」。
二、核被告水琇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女兒進入告訴人住處內,在員警已明確告知屋主請其離去之狀況下,因女兒仍未出來與其相見,怒而朝神像丟擲香蕉之犯罪動機、手段,欠缺對他人物品以及居住安寧之尊重,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為毀損行為時使用之香蕉雖係被告所有,然因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香蕉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54號
被 告 水琇如 (原名水秀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水琇如係王志成之親家,於民國109年11月1日9時34分許,進入王志成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下稱本件租屋處),欲見其女兒及孫子,適其等不在而未果。
嗣在場之女婿王鈺欽見水琇如不願離去,乃電告王志成上情,經王志成拒絕同意水琇如進入。
二、詎水琇如已受退去本件租屋處之要求,竟於同日9時50分許後某時,無正當理由拒不離去,仍留滯其內;
復因此心生不滿,萌生毀損之犯意,持己有之香蕉串,朝神明廳之神像丟擲,致神像衣服遭其旁之線香燒毀,損及外觀美觀功能與效用,足生損害於王志成。
三、案經王志成委任王鈺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水琇如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鈺欽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蒐證照片13張、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王志成未要我離開本件租屋處云云。
惟王志成獲悉水琇如於本件租屋處後,迭表示不同意其進入,有上開職務報告可佐。是其所辯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犯案用之香蕉串,因未扣案,現仍存否未明,且非違禁物,本身亦無甚經濟價值,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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