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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泯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勝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要求告訴人顧承德降低音量未果,竟徒手毆擊告訴人顧承德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粟威穆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53號
被 告 張勝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泯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診間外,因要求顧承德降低音量未果,竟因而惱羞成怒,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擊顧承德之頭、臉部,致其受有左側頭皮、左臉頰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顧承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承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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