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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一0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之一0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鄰○○○號之四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其為毒品案件之保護管束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一0九00七六三四)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一0九00七六三四)各一份。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十五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一0九年度台上大字第三八二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尚未逾三年,揆櫫前揭規定及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販賣毒品等前科,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徹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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