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94,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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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韋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潘韋安涉犯恐嚇罪嫌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告訴人莊堯先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1月25日109年刑調字第716號調解筆錄各1份為證據。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分別為109年7月21日凌晨1時48分許、同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20分許)、地,分別對告訴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構成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22日)凌晨0時20分許,先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甚為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惟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1月25日109年刑調字第71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簽立之請求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參;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潘韋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潘韋安(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莊堯先因租屋發生糾紛,潘韋安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凌晨1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們誰在讓我媽擔心一次 我就把大樓炸掉」之訊息至其與莊堯
先及其他房客組成之「EVO E6-12」群組,致莊堯先心生畏懼;
復於109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群組傳送「又在煩我媽是嗎」、「滾出來」、「欠打還是欠罵」等訊息後,在翌(22)日凌晨0時20分許,至莊堯先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所門口叫囂、踹門並丟擲雞蛋,致莊堯先心生畏懼。
嗣因莊堯先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堯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韋安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堯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訊息擷圖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實施之2次恐嚇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因而撤回告訴,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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