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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日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日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日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一址搭建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與顏茂格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相鄰。
杜日森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在與其車庫相鄰之顏茂格上址建物一處牆面所設5扇窗戶外側鐵欄杆均黏上鐵皮浪板(該5扇窗戶仍可開關),欲以此方式區隔出車庫之完整使用空間,而顏茂格因認杜日森此舉導致其上址屋內每逢下雨即淹水,故在各該鐵皮浪板底側鑽孔洞以便積水流出。
嗣杜日森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時,強行在上開5扇窗戶與鐵皮浪板間之縫隙處灌入大量發泡劑,使發泡膠在內膨脹並填塞住上開窗戶之窗前欄杆、窗框等處,導致上開5扇窗戶均無法開關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顏茂格使用上開窗戶之權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杜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7至21頁;
偵卷第36頁、第37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茂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㈢被告上址車庫內部照片17張(警卷第27至29頁;
偵卷第17至23頁)、告訴人上址建物內部及5扇窗戶照片36張(警卷第31至33頁;
偵卷第24至32頁、第58至64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之強暴、脅迫行為,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對其住處上開5扇窗戶有使用之權利,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然其以在上開5扇窗戶與鐵皮浪板縫隙處灌入大量發泡劑之方式,致使該等窗戶均無法開關,妨害告訴人使用窗戶之權利,自屬以有形暴力施諸於物體而間接影響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建物相鄰而衍生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率爾以灌充大量發泡劑填塞封閉窗戶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窗戶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暨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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