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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押之摺疊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爭執,即持摺疊刀作勢朝被害人郭慶杭揮舞,法紀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案扣押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43號
被 告 吳建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成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6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阿梅小吃部」門口與郭慶杭發生爭執;
吳建成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摺疊刀1把(另案扣押中)於該處揮舞比劃,並對郭慶杭作勢揮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郭慶杭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嗣因吳建成遭郭慶杭之友人劉昭男以上開摺疊刀刺傷(劉昭男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場人報警到場處理並將吳建成送醫急救,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昭男、郭慶杭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數動作揮舞、比劃、揮刺折疊刀以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個人法安全感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僅論以一接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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