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1977,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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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1.郭昭儀邀集陳啟賓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共同合夥經營選物販賣機,並由陳啟賓出資購物,由郭昭儀負責承租選物販賣機、尋覓機台擺設地點及管理資金等事務,郭昭儀而為從事上揭合夥業務之人。

陳啟賓自109年12月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郭昭儀承租選物販賣機,嗣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某時,陳啟賓另交付7萬元予郭昭儀承租選物販賣機,詎郭昭儀明知其持有之合夥財產不得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因執行合夥業務所管領之上開7萬元中之5萬9千元交付予不知情之其母施惠茹,償還當鋪款項,侵占入己。

嗣經陳啟賓於110年1月2日前往郭昭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時,發覺郭昭儀因另案執行遭通緝而經警查獲,詢問郭昭儀之母後發覺郭昭儀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償還當鋪借款,始悉上情。

2.案經陳啟賓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1.被告郭昭儀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

2.告訴人陳啟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宋源文、證人施惠茹於偵查中之證述。

4.被告郭昭儀手機內截圖照片26張。

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

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四、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核被告郭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被告所犯罪名(參見本院110年10月1日審理期日之訊問筆錄),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並不生不利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六、本件被告郭昭儀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因而,依照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倘被告所為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恐有超過其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經本院審酌後,認為本案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法定最重本刑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七、爰審酌被告負責本件資金保管,本應克盡其責,竟因個人償還債款需求,萌生貪念,為供己私用,率爾將業務上持有之資金予以侵占挪用,損害告訴人權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信實關係,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被告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實行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獲之金錢5萬9千元,屬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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