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0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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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義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義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未能警惕,再度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並未持之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子彈2顆,均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基本構造及功能,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7號
被 告 程義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義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築物(菁子菁檳榔攤),收受「黃聰榮」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口徑9Χ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及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置在上址處廚房隔板,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程義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他4166卷第189-191頁,110營偵27卷第35-37頁),與證人黎汮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1-24頁,109他4166卷第43-46、97-9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扣案物照片22張在卷可稽(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9-32、33、35、37-57頁,109他4166卷第49-52、53、55、67-87頁),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第25-26頁,109他4166卷第135-138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之情,應堪採信。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按具有殺傷力之彈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程義家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㈡扣案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僅餘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26頁,109他4166卷第135-138頁),均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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