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03,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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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旺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旺朝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至4行之「徒手毆打陳貴玲」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及拉扯陳貴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旺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陳貴玲發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無何任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02號
被 告 吳旺朝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旺朝與陳貴玲係鄰居關係,吳旺朝因不滿陳貴玲擅自挪動其盆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陳貴玲之住處前,徒手毆打陳貴玲,致陳貴玲受有左臉多處挫傷及擦傷、頸部擦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貴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旺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貴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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