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064,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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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奮起湖雞腿2根,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知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所竊商品價格,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按沒收犯罪所得之規範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所竊商品價格,則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因和解而回復,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達到不法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11號
被 告 陳雨晴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奮起湖雞腿2根(共價值新臺幣9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雨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哲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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