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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20時許,在臺南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網路賣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9公克),而持有之。
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李少文疑似持有毒品,遂以網友身分與李少文相約見面,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21巷45弄口,見李少文形跡可疑而予盤查,李少文亦提出上開毒品為警查扣,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4張(警卷編號1、2、5、6)附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年紀、智識程度(碩士學歷)、職業(影視)、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驗前淨重0.209公克,驗後淨重0.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難以與其內含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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