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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警另案緝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固不爭執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最近有服用藥局的感冒藥水及咳嗽藥水,且我每天都會服用精神科醫生開立的安眠藥以控制我的憂鬱症云云。
經查:㈠員警於110年6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等情,有採集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且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仍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排放之尿液,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足供查考,參酌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大於4000ng/ml,已超越確認檢驗為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500ng/ml,前揭檢驗結果自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故被告曾於110年6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據前揭函示意旨,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既為1至5天(即24小時至120小時),則尚無法排除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至120小時(即4至5日)間之某時,自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服用藥局販售之感冒藥水、咳嗽藥水及醫生開立之安眠藥,始有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云云。
惟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可資查考,是被告服用市售之感冒藥水、咳嗽藥水及醫生開立之安眠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無可能係因服用上開成藥及處方藥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至14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警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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