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167,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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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魚線壹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述:被告竊得之釣魚線1捲,價值約新臺幣750元。

二、核被告林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且所竊得財物未合法歸還被害人袁居德,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被告110年6月21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頁),是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釣魚線1捲,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袁居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謝旻霓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林漢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156號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1日15時46分許,在袁居德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海天龍釣具店」內,徒手竊取釣魚線1捲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漢宗前往警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居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居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竊取上開釣魚線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前開竊盜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至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竊之釣魚線1捲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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