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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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宇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公司負責人任由股東收回者,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倘係以短期借貸充為股款,於繳納並俟公司設立登記後,再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取回,即屬上開條項後段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㈡核被告高正宇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被告與李瓊娥、張原銘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之重要基礎,不得於繳納後收回,竟於繳納並進而辦理公司登記後隨即收回,使公司資本額發生不實登記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且悖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所為實值非難;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擔之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高正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宇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高鵬鑫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高鵬鑫公司,已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仍於民國104年7月間,為使高鵬鑫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公司負責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委託張原銘向李瓊娥調度300萬元資金,並將高鵬鑫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交予張原銘,由張原銘轉交給李瓊娥,李瓊娥再於104年7月14日,自其不知情之胞妹陳李瓊梅在上開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1號帳戶內提領300萬元,再將該300萬元以高正宇名義,存入至高鵬鑫公司上開帳戶內,充作高鵬鑫公司設立登記股款業已繳納收足之證明。
再由張原銘製作不實之高鵬鑫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連同存摺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俊翔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完成驗資後,李瓊娥旋即於104年7月14、15日將上述300萬元匯回不知情之陳李瓊梅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而以此等方式虛偽製作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文件(張原銘、李瓊娥涉犯違反公司法等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
再由張原銘於104年7月17日持上開不實申請文件,連同高鵬鑫公司之委託書、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高鵬鑫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向臺南市政府申請高鵬鑫公司設立300萬元之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4年7月17日核准高鵬鑫公司之增資登記,將上開增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增資款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股款用以公司資本充實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鵬鑫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委託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款存根聯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高正宇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是核被告高正宇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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