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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㈤關於「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由「事實及理由」欄二㈤關於「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係「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誤載;
此顯係出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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