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34,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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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業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6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因自身酒醉因素,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所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係之前積蓄、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46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5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1樓大廳內,酒後與該社區住戶○○○起爭執,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詎甲○○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警員葉修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同日15時37分許,在該社區1樓統一超商門外以「操他媽雞巴!」、「操他媽!」等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葉修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警員葉修汶所具職務報告1份。
㈣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警員執行職務時,口出上開穢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罪嫌犯行,辯稱:我不是罵警員,我是在罵穿另一橘色衣服的男子云云。
然查,當日現場另一熟悉被告之警員(下稱甲員警)到場後,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即以手指向警員葉修汶,並向甲警員指稱:「他媽的,這個長官說要把我拉回去管束」、「先叫他離開!叫他滾蛋!」等語,之後又走向葉修汶面前,以極近之距離,面對面大聲對葉修汶叫囂:「叫阿,叫人家用車子把我撞死阿,他媽,敢嗎!?」等語,顯見當時被告已對葉修汶心存不滿,而當時在場者僅被告、3名員警及超商店員在場,並無被告所稱之橘衣男子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並無該橘衣男子在場,是被告辯稱其之後叫罵「操他媽雞巴!」等穢言,及臨上警車前,又以「操他媽!」等穢語辱罵,係針對另一當時並不在場之橘衣男子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多次辱罵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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