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39,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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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檢察官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而其正值壯年,竟隨意竊取他人便當食用,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便當一個,乃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90號
被 告 陳玉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5日15時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許凱南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外機車停車格)停車後,步行至郭香君之重型機車旁竊取郭香君掛放在機車之自助餐便當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璜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香君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凱南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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