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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達因不滿翁嘉廷積欠債務不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翁嘉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住處門口前,徒手毆打翁嘉廷之臉部,致翁嘉廷受有左眉撕裂傷0.5公分、左耳擦傷、鼻子擦傷、頭痛、頭暈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嘉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傷勢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
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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