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47,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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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6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則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謝志鴻發生口角,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徒手及持保溫杯毆打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並無相同傷害或侵害他人身體、生命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且斟酌被告係徒手及持保溫杯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臉部多處瘀青之傷勢,尚非久治難癒之程度,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告訴人表示刑度無須太重,被告則表示無調解意願,分見簡字卷第29、30頁之本院110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同日本院查詢單),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42號
被 告 林則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則富與謝志鴻前均係在法務部○○○○○○○○○○○執行之受刑人,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述臺南分監愛三舍4房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林則富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持保溫杯毆打謝志鴻之臉部、頭部等處,致謝志鴻受有頭部撕裂傷及臉部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謝志鴻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則富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據二:告訴人謝志鴻提出110年4月15日刑事告訴狀。
證據三:被告之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影 本1份。
證據四:告訴人之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 影本1份。
證據五:證人鄭○○(真實姓名詳卷)之法務部○○○○○ ○○○收容人訪談紀錄影本1份。
證據六:證人陳○○(真實姓名詳卷)之法務部○○○○○ ○○○收容人訪談紀錄影本1份。
證據七:證人林○○(真實姓名詳卷)之法務部○○○○○ ○○○收容人訪談紀錄影本1份。
證據八:告訴人受傷及保溫杯照片共6張、法務部○○○○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影本1份。
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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