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59,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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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知警惕守法,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為價值新臺幣179元之牛小排,侵害程度尚非大,並已歸還被害人全聯超市而未使損害擴大,復考量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無工作,因經濟困窘始竊取果腹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之牛小排,業已歸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警卷第30頁),自毋須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洪志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之80
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鵬於民國110年9月13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全聯超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之牛小排1盒,將之藏放在衣物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店員黃敬堯發現上開牛小排遭竊,且洪志鵬形跡可疑,而上前詢問洪志鵬,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上開牛小排(業發還林佳慧、黃敬堯具領保管)。
二、案經林佳慧、黃敬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慧、黃敬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被告穿著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自白書1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無工作,因經濟困窘始竊取果腹之物,且竊取之物業已歸還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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