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61,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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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顯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顯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顯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商品,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前開商品亦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徒手竊取,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98號
被 告 羅顯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顯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家福麻辣花生9包、家福花生小魚乾8包、德昌沙茶豆干2包、德昌蒜絲豆干2包、建達繽紛3條、HERSHEYS白巧克力4條、HERSHEYS黑巧克力2條、CHANA巧克力1條、迷你蘇打1包(共價值新臺幣986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商店店員發現攔阻,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顯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佳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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