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63,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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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桂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桂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利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遭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2.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另被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遭竊之吳郭魚1尾,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5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22號
被 告 利桂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桂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尚青市場3街12攤位前,見趙從偉所有之吳郭魚1尾(價值新臺幣110元)跳落至走道之際,徒手竊取該吳郭魚放入購物袋內,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趙從偉發現,經報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從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利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從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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