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簡,2268,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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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方福川與鄭琳臻係朋友,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薏歌冷飲店因細故發生爭執,方福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琳臻之身體,致鄭琳臻受有頭部鈍傷、臉部、背部、雙側膝部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方福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琳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餐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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