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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日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日榮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日榮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第21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等2人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楊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竟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其行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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